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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中央驻津单位: 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三条对具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和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 (一)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二)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三)破产关闭企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尚未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本条(二)项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包括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因企业改组改制集体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失业人员。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
企业内部的退休、退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困难企业中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 (三)进入托管中心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 (四)本办法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五)没有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程序: (一)下岗职工向所属企业提出申请,填写《下岗职工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情况表》。企业核实其下岗身份和再就业状况等情况,在《下岗职工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情况表》签署意见。 区县属企业和坐落在本区县的中央、外省市驻津企业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市属企业送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复审后,统一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
(二)失业人员持《就失业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失业情况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向其档案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情况表》。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核实其失业身份、就失业状况等情况后,在《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情况表》签署意见,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发。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部门自接到下岗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应办结相关手续。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与监督: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相关内容,由街道保障中心或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填写,按规定编号。《再就业优惠证》的内容准确齐全,信息详细可靠,要注明联系电话。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本人及时通知发证部门,发证部门相应更改相关信息。《再就业优惠证》内容填写错误的,加盖“作废”标记,上缴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销毁。 (二)对就业困难对象要在《再就业优惠证》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一栏中注明“4050”、“低保人员”、“长期失业”或“零就业家庭”字样。 (三)建立《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数据库,实行微机网络统一管理。严格“先录入后发证”的工作程序,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按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时,劳动、工商、税务、贷款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据实记载。 (五)个人和单位应妥善保管《再就业优惠证》。对丢失和损毁的,个人或单位应在《天津日报》或《今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持相关证明向原发证单位提出补发申请,经审核无误后,按原编号予以补发,并在《再就业优惠证》首页注明“补发”字样。补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不录入微机。 (六)《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七)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或自行废止: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 2、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满的; 3、移居外地或死亡的; 4、经查实不符合发证条件或租赁、转让《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再就业资金和税金的; 5、《再就业优惠证》相关信息不准确或信息变化更改不及时,造成行政管理部门不能核实本人情况的; 6、其它不符合享受再就业政策条件的。
(八)《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免费年检,未进行年检的由发证部门负责收回。 (九)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反馈要求协查的情况。 (十)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对《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和范围、微机网络信息录入情况及《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定期地对全市《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十一)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免费发放。限本市范围内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和《关于再就业优惠证发放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再就业优惠证》样式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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