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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劳动合同立法情况(一)
2008-04-02  

  一、美国劳动关系法律规范的基本情况

  基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立法体制,美国的劳动关系法律规范非常庞杂和分散,但依然覆盖了劳动关系的许多方面。

  (一)判例法与制定法交融。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传统源自于英国。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是其传统的、主要的立法形式,强调遵循先例,法律规范由大量案例累积而成。在美国,许多劳动关系法律原则及规范都根植于普通法,例如自19世纪以来普通法确立了“自由雇用(at—will employment)”的原则,这是美国一项传统的、基本的雇用法律原则,至今,这项原则依然适用于美国的大多数雇主和雇员。再例如,美国司法判例确认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雇主不能“自由地”解雇雇员:1.雇员拒绝从事违法活动,如拒绝为雇主的违法行为作掩饰;2.雇员行使法定的权利,如为索取劳动报酬而起诉雇主;3.雇员履行法定义务,如参加陪审团;4.雇员举报了雇主的违法行为。以判例的形式,美国的普通法确立了许多劳动关系调整准则。

  同时,为应对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压力,美国也制定了一些劳动方面的成文法,美国国会通过的有关劳动关系的制定法主要有:

  1.1865年宪法第13次修正案——禁止强迫劳动;

  2.1914年通过的鼓励(工人)的联合——反托拉斯法不适用于工会组织的法案;

  3.大萧条时期的立法:1935年国家劳工关系法——绝大部分私营部门的雇员被允许组织工会并进行集体谈判;1935年社会保障法——保障残疾、年老和(工亡工人)遗属的福利;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最低工资保障、禁止超时工作以及对童工的保护;

  4.1960年——1970年代有关雇用的民事权利立法:1964年民权法第7条——禁止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生地的歧视;1963年同工同酬法——给予具有同等技能的男性雇员和女性雇员同等的报酬;1967年年龄歧视法——禁止基于年龄(超过40岁)的歧视;

  5.1980年——至今的立法:1988年员工整顿及再培训通知法——有关闭厂和解雇的声明;1990年残疾人保护法——保障残疾雇员的权益,禁止歧视胜任工作但身残的雇员;1993年家庭和医护病假法——探亲假及病假;1995年季节性迁徙农业工人保护法——对农业季节工人的保护。

  (二)联邦立法与各州立法并存。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联邦及各州都享有相应立法权。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作了划分。一般而言,除联邦宪法中有关劳动的规定外,联邦劳动立法适用范围为从事“州际贸易”的雇主及雇员。在联邦与州共享立法权的领域,州可以确立比联邦法律更优的劳动标准。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有关超时工资的规定就比联邦的规定严格,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要求对雇员每天8小时以外的工作给予加班报酬的规定,而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只要求对超过每周40小时的工作支付加班报酬。另外,美国各州的劳动立法也不尽相同。

  (三)分散式立法,并由数量众多的不同的行政机构负责执行。美国没有综合性的联邦劳动立法。相反,美国的劳动法律体系可以被视作一个拼凑的混合体,包括了若干单项立法,不同的单项立法规范不同的劳动事项,由不同的行政机构负责实施。

  1.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了工资、工时和童工,执行机构为联邦劳工部所属的工资工时处;

  2.民权法、同工同酬法、年龄歧视法、残疾人保护法规定了反就业歧视,执行机构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3.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雇员组织工会和集体谈判,执行机构为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

  4.职业安全和健康法规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执行机构为联邦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署。

  另外,美国联邦政府还设立了调解和解委员会,以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劳动争议。

 

稿件来源: 中国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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